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就读于某某小学六年级,托管于雷某某开办的某、甲托管中心。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放学后,王某甲与丁某甲等同学在托管中心老师景某某的带领下,一起回托管中心,景某某将王某甲等同学送过马路后,又返回学校门口接其他学生。王某甲与丁某甲等同学向甲托管中心方向行走,两人在行走过程中追逐玩耍,恰遇米某某路过两人玩耍的路段,被丁某甲碰撞后倒地,随后周围群众告知米某某之子蔡某某,蔡某某遂打急救电话将米某某送往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4711.37元,通过农村合疗报销费用15655元,下余费用为19056.37元。诉讼期间,米某某与丁某甲之父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丁某乙向米某某作了部分赔偿,米某某撤回了对丁某甲及丁某甲所在的乙托管中心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放学途中与他人追逐玩耍,其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责任,致使该行为造成米某某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对米某某的相关损失,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景某某作为未来托管中心的老师,仅将被护送学生送过马路,未随行至托管中心,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其属雷某某所开办的甲托管中心工作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米某某年龄近八十岁,年事已高,在无家人陪同下独自出门,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乙以承担30%的责任,雷某某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米某某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从其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已载明其住院花费情况,故对其住院花费情况应予确认。对于米某某的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确认为34711.37元,扣除补偿费用15655元,剩余医疗费为1905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48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320元。4、护理费,根据米某某病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其年龄情况,按一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90天,共计6300元。5、交通费,根据米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对其请求的2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6356.37元,由王某乙赔偿30%,即7906.9元,由雷某某赔偿10%,即2635.6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米某某医疗费190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56.37元。由王某乙赔偿30%,即7906.9元;由雷某某赔偿10%,即2635.6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仅提供了合疗补偿表,该补偿表非住院票据,也未当庭出示,而一审法院却自行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数额,审理程序不合法。2、丁某甲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甲承担责任的依据。丁某甲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丁某甲是实际碰撞被上诉人的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摔倒与王某甲有关;丁某甲的证明是孤证,被上诉人除此外未能提交其他被一审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一审没有扣除丁某甲已经赔偿的部分是不合法的。即使法院认定王某甲将丁某甲碰了,丁某甲又将被上诉人碰倒了,那么王某甲和丁某甲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丁某甲已经赔偿了三万元,除被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外,丁某甲已经足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并未考虑此点致被上诉人得到了双重赔偿,明显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责任即赔偿7906.9元。
被上诉人米某某辩称:1、一审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合疗补偿表,还提供了住院的其他材料和票据等证据。2、丁某甲的证言合法有效,不是孤证,一审不是只采用了丁某甲的证言,还结合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3、一审按照按份责任判处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同学丁某甲在行走过程中追逐玩耍,恰遇被上诉人米某某路过两人玩耍的路段,米某某被丁某甲碰撞后倒地受伤,后被送达蒲城县医院救治,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米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王某甲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王某乙承担。甲托管中心作为王某甲的托管人,在托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某某系甲托管中心的开办人,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处由王某乙承担30%责任,由甲托管中心开办人雷某某承担1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仅提供了合疗补偿表,一审法院据此自行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数额,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查明,米某某的住院费用经农村合疗报销了部分,住院结算票据原件已为合疗所用,对于其医疗花费,被上诉人不仅提供有合疗补偿表,还提供有蒲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花费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佐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丁某甲的证明属孤证,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丁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甲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甲于事发次日向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事情发生经过”,其本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丁某甲父亲与米某某之子蔡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对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没有扣除丁某甲已经赔偿的部分,丁某甲已经足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的判处使被上诉人得到了双重赔偿,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系王某甲与丁某甲共同造成,两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甲是否赔偿、赔偿多少是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是王某甲免赔的理由,王某甲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樊莉
代理
审判员 常 黎
代理
审判员 加 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