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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姬西彬强奸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刘某某,姬西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住华县大明镇李岩村*组,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西彬,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高中文化,住华县大明镇李岩村三组,捕前系高塘镇政府干部。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刚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西彬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姬西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西彬及其辩护人赵刚平,上诉人刘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占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姬西彬遇见在西安打工回家办理身份证的本村村民刘某某,姬西彬以其在派出所有熟人能帮忙办理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了电话号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姬西彬给刘某某连续拔打三次电话谎称派出所指导员来了,为刘办理身份证,将刘骗至李岩村南耐组村西的地里。被告人姬西彬趁四下无人,便从后边搂住刘某某,将其扳到在地,强行脱下刘某某内裤,掰开刘的双腿,用口舌舔刘的阴部,并脱掉自己的内裤,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刘的阴道内,因刘某某强烈反抗,并用饮料瓶砸姬的头部,姬西彬插入后又被推出,反复几次后,姬西彬用手指插入刘的阴道内。刘某某起身要走时,被告人姬西彬又将刘某某压倒在地,并用口舌舔刘某某的阴部。当晚23时许,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姬西彬即被抓获归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姬西彬为人格障碍患者,其对实施强奸一事具有责任能力。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认定,卫生纸上的精斑来源于姬西彬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西安荣誉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次日在华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会阴擦裂伤。后在华县金惠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其中治疗盆腔炎花去医疗费38.4元,治疗宫颈糜烂花去医疗费203.1元。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元,误工费1755元,交通费184元,共计1977.4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姬凤岐、刘星、刘景铭、徐润草、雷京各、黄秀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文书,被告人姬西彬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西彬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犯罪未遂”之意见,因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第一时间报案,其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到被害人阴道内。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是以插入来认定强奸既遂,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奸既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姬西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姬西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7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一审对被害人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收入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且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请二审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也持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姬西彬提出,本案仅有被害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将阴茎插入被害人体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也持相同的辩护意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姬西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姬西彬犯强奸罪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大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华县大明镇李岩村刘某某被同村村民姬西彬强奸,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到场后立即将嫌疑人姬西彬控制。2、上诉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8月3日17时许,她回家看身份证办好没有。当时姬西彬也在附近,并称其在派出所有熟人,后给一女子打电话,女子说已离开派出所。姬西彬向她索要了电话号码。21时许,姬西彬多次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去村东边一起去见一下所长。她见到姬西彬后,走到村西玉米地边没见所长,她觉得不对,就问人呢。姬西彬没说话,直接将她抱住,她使劲往开推,并叫其不要这样。姬不听,将她扳倒在地,又脱掉她内裤,用嘴在她阴部亲了一下,后趴在她身上将其生殖器放入她阴道内,她奋力反抗,其生殖器出去进来了三次,后她顺手摸了个饮料瓶在姬西彬头上砸了一下。这时其生殖器已经离开她阴道,听到姬说真爽。姬用卫生纸擦生殖器时,她趁机起身向南跑,姬西彬又把她压倒在地,用嘴舔她阴道处,并用手指捅了她阴道几下,她推开姬起身离开,说要报警。姬西彬跟着她求饶,并跪在地上。到她娘家后,她打了姬几个耳光并打电话报警。她右胳膊上部内侧被姬西彬抓有淤血,右边小胳膊上有一道抓烂红印。3、证人姬凤岐证明,他住在刘某某的娘家对门。2014年8月3日晚上他听见吵闹声,出门看见刘某某一家都在门口骂姬西彬,刘某某用手打姬西彬,说姬西彬把其强奸了。因姬西彬是他侄子,他对刘某某一家人说能不能私了。刘某某不答应,后报警。派出所干警赶来将刘某某和姬西彬带走。4、证人刘星证明,案发当晚他姑姑刘某某和姬西彬23时到家后,刘某某说姬西彬将其强奸了要报警,姬西彬不让,俩人在一起厮打,刘某某打了姬西彬几耳光,后姬西彬打开大门要走,被他和爷爷奶奶挡住,后公安人员就来了。5、证人刘景铭、徐润草证明,刘某某是他们的女儿。当晚22时许,姬西彬打电话将刘某某叫出去,说办身份证的事。刘某某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后与姬西彬一起回来。刘某某说姬西彬把其强奸了,并要报警,姬西彬不让,往外跑时他们挡住,期间姬西彬的叔父姬凤岐提出私了,刘某某不同意,并报警。6、证人雷京各、黄秀芳证明,8月3日下午,她们在村口乘凉,刘某某来了,闲聊中刘说身份证还没取到手。姬西彬也过来了,听到刘某某取身份证的事情,称其在派出所有熟人,并给派出所打电话,因其熟人已离开派出所未办成。后姬西彬称再帮刘某某办身份证的事向刘某某索要了电话号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案发地点位于华县大明镇金惠李岩组南耐庄村西侧玉米地,并现场提取卫生纸团。8、扣押清单,扣押现场提取姬西彬遗留的黄色诺基亚T608手机一部,黑色钥匙一串。9、户籍证明信载明,刘某某生于1972年12月27日,姬西彬生于1981年6月6日,均系成年人。10、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刘某某会阴撕裂伤。11、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载明,卫生纸上的精斑来源于嫌疑人姬西彬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姬西彬为人格障碍患者,其对实施强奸一事具有责任能力。13、上诉人刘某某家政服务员证书、家政劳务合同、西安荣誉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及工资情况。14、金惠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补偿记录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治疗花费情况。15、上诉人姬西彬供述,2014年8月3日17时许,他在家门口听见本村长年在西安打工的刘某某对别人说回家来办身份证。因他听说刘作风不正派,就想和刘某某耍,对其说他在派出所有熟人,能帮忙给办理身份证。当晚他喝酒后回到家。22时许,他给刘打电话说派出所指导员要来,打了三次电话骗刘某某出来,领着去村西边一条小路上,他开始时用好话引诱,想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同意。后他顺势将其扳倒在地,压在刘某某身上把裤头脱下,用嘴亲阴道处,并想把阴茎插入刘的阴道,刘反抗,就这样来回几次,他把阴茎往其阴道插,刘某某挣扎反抗都出来了,后拿饮料瓶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他见插不进去,让刘某某用手弄,其不同意,他就抱着刘自己弄射精了。他用卫生纸擦了生殖器,扔在现场,钥匙和手机也丢在现场。还证明,刘某某当时挣扎着要起来,他用手压着对方的肩膀,趴在刘某某身上,使其不能动弹。刘某某用手在他身上打了几下。其起身要走,他又将刘某某扳倒,用嘴舔阴道,刘某某起身向南走时说:“我不会放过你”。他很害怕,跟着说好话,求刘放过他。到刘某某家后,刘打了他几个耳光,他没敢还手,刘还是打电话报警了。以上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依据其所提供证据认定了民事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姬西彬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姬西彬在案发当晚将被害人约至野外,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有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和被告人供述能够佐证,其所提出上诉理由均无新的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西彬违背他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宁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

审判员  韩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