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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87号

陈前军与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陈前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法定代表人:付松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军,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区域经理从未在广州上班,且广州办公点仅仅作为一个联络点无任何经营权,上诉人所在地与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江西省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住所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城尧家山路180号,被上诉人所列的广州市天河北路615号鸿翔大厦天麟第1005室(10E)是广东履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本案争议在仲裁阶段中,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支持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作出准许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本案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前置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上诉人已经离职的前员工,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用,综上,广州市天河北路615号鸿翔大厦天麟第1005室(10E)不是江西省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住所,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庭审,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穗天劳某【2014】1381号决定书,准许申请人陈前军撤诉。2014年7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于2014年7月9日收到陈前军送来的仲裁申请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陈前军对其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前置仲裁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诉人名义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填写及粘贴标准版本》(上诉人财务部联系电话)、《员工手册》(山高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一条第1项第(5)点)(上诉人为广州办新进员工配备门禁及工牌的人事管理规定)、《关于流向管理通知》(上诉人要求代理商向其报送流向单的传真号)、《入职须知》(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地址及联系电话)显示,上诉人在广州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其中包括上诉人的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在内)的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北路615号鸿翔大厦天麟第1005室。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贺某、胡某出具的《证明》与上述的相关证据相互吻合。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职工,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北路615号鸿翔大厦天麟第1005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广州市天河北路615号鸿翔大厦天麟第1005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