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艾尔肯·热扎克之妻。
原告:依丽达娜·艾尔肯,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艾尔肯·热扎克之女。
法定代理人:依再提古丽·阿木提,系原告依丽达娜·艾尔肯之母。
原告:热扎克·依不热依木,男,维吾尔族,系死者艾尔肯·热扎克之父。
委托代理人:哈木热提·吐尔逊,男,维吾尔族,系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姐夫。
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系新疆蝶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薛彪,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公司住址: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文化路金色家园北区三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女,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容,女,汉族该支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公司住址:新疆托克逊县丝绸路始昌花园第5号底商楼207/107号。
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依古肖乡连线公路(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卡地尔丁·艾买提,该公司经理。
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依丽达娜·艾尔肯、热扎克·依不热依木诉被告薛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平安财险托克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田拔雅万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委托代理人哈木热提·吐尔逊、原告依丽达娜·艾尔肯、热扎克·依不热依木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被告薛彪、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代容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和田拔雅万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依丽达娜·艾尔肯、热扎克·依不热依木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艾尔肯·热扎克驾驶新A77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冰雪道路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薛彪驾驶的新R109**(新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77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阿不都拉·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吾守尔·热克甫受伤,艾尔肯·热扎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尔肯·热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不都拉·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吾守尔·热克甫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48,00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224元、误工费1,224元、死亡补助金397,480元、交通费3,700元、丧葬费24,92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6,12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29,251元、赡养费27,6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合计675,1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死亡补助金110,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43,198.2元中的40%即217,27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被告薛彪、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7,472.87元,变更赡养费为38,015元。
被告薛彪答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薛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薛彪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彪以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托克逊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状称,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不应承担。被告和田拔雅万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艾尔肯·热扎克驾驶新A77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冰雪道路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薛彪驾驶的新R109**(新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77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阿不都拉·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吾守尔·热克甫受伤,艾尔肯·热扎克因救治无效最终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和硕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尔肯·热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尔肯·热扎克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5,447.3元,转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7,444.26元,后转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费37,186.45元,后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6,820.86元,艾尔肯·热扎克伤情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骨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左肺挫伤。花去医疗费共计,56,898.87元。出院医嘱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另查明,被告薛彪驾驶的新R109**(新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和田拔雅万商贸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新A77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阿不都拉·热西提、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吾守尔·热克甫放弃了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诉讼权利。新A77D**号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为3,7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新A77D**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损失确认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被告薛彪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因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薛彪、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无须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艾尔肯·热扎克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新A77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托克逊支公司投有座位险,被告平安财险托克逊支公司也同意赔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依丽达娜·艾尔肯、热扎克·依不热依木经济损失共计687,622.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898.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224元、误工费2,04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27,983元、赡养费38,015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停车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555,622.37元的30%计款166,6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彪、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为3,30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依再提古丽·阿木提、依丽达娜·艾尔肯、热扎克·依不热依木负担120元,被告薛彪负担3,4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