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90号
原告:钱维海。
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华。
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维海与被告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维海诉称:2014年,刘新华从钱维海处购买了一批生猪,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04870元整。由于当时刘新华无法一次性支付钱维海货款,便立下欠条一张并交与钱维海。双方约定刘新华于2014年年底归还此欠款。但事后刘新华一直未偿还此欠款。后经钱维海多次催要,刘新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刘新华立即给付货款104870元。2、刘新华支付钱维海因迟延偿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到全部偿还之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3、刘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维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8月28日刘新华出具给钱维海的欠条一张,证明刘新华欠钱维海猪款104870.00元的事实,以及刘新华承诺2014年年底还款24870元的事实。刘新华辩称: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刘新华欠钱维海生猪货款104870元没有异议。对钱维海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因为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所以刘新华不承担。刘新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新华从钱维海处购买了一批生猪,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04870元整。由于当时刘新华无法一次性支付钱维海货款,便于2014年8月28日立下欠条一张并交与钱维海。欠条载明:今欠到钱维海猪款壹拾万零肆仟捌佰柒拾(104870元)。同时,刘新华在欠条上注明将于年底还24870元。但年底到期后,经钱维海多次催要,刘新华仍分文未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新华欠钱维海货款104870元,理应还款。故对钱维海主张刘新华给付1048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钱维海要求刘新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钱维海与刘新华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仅对钱维海要求刘新华从2015年5月27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维海货款104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刘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