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友兴,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豢龙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利,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4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豢龙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友兴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友兴之委托代理人何远才与被上诉人邓成利之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梓潼县豢龙乡排柏村一社将其所有集体林地承包给邓成利,同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且于7月28日予以公证。2012年12月4日,梓潼县人民政府向邓友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4年10月8日,梓潼县人民政府向邓成利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面积606.8亩,四至为“东:以梓潼县林场林地为界。南:以大地水沟、毛狗洞与本村6社林地为界。西:以毛狗洞、贾家林、白家岩、邓成容屋基地、地盖坪为界。北:以观山梁梁心与本村3社林地为界”。2015年3月2日,邓友兴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成利返还所占其林地0.4亩并恢复原状。另查明:1.2014年8月1日,梓潼县林业局张贴《林权登记(变更)公示》,载明该局受理邓成利与豢龙乡排柏村一组关于承包林地林权权利变更登记请求、未流转林地农户包括邓维进、邓成福、邓有福、贾天义、邓友兴、杨会明(邓成军之妻)。2.2015年4月23日,梓潼县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案涉林地既载于邓友兴林权证又载于邓成利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在被告现持有的由梓潼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中,已将原告要求返还的林地确认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范围内,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其对涉案林地使用权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林地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邓友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邓友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林地既载于上诉人林权证又载于邓成利林权证,上诉人从未将林权进行流转亦未领取任何费用,集体与邓成利承包合同不能对抗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成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涉林地既载于上诉人林权证又载于邓成利林权证,存在林地使用权冲突,该纠纷属于林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之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友兴之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邓友兴;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邓友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