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亚芹,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有成,男,42岁。
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78781-9。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
法定代表人:王有成,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建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4301-3。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迎宾大道。
负责人:赵延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亚芹与被告王有成、被告张某某、被告洛川县通运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亚芹向本院申请追加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有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王有成及被告通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怀、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张某某驾驶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西沟口路段,与原告李亚芹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亚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6天,支付医疗费66547.06元。2014年9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芹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李亚芹左踝足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对其后期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李亚芹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李亚芹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有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亚芹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6547.06元;2.误工费69.14元/天×250天=17285元;3.护理费69.14元/天×136天=940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5.营养费10元/天×136天=136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杜某某)6438.12元/年×3年×12%÷2=1158.86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633元;11.鉴定费1400元,总计175406.44元。
被告王有成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有成,挂靠在通运公司,张某某是被告王有成雇佣的司机。此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代被告王有成赔偿。被告王有成的垫支款6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同意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通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通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有成。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通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2014年12月2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所购药品,没有医嘱及购药清单,不能证明此药品是为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10分,张某某驾驶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西沟口路段,与原告李亚芹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亚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8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芹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413元。后被紧急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计住院9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004.13元,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西药10盒,支付购药费1480元。出院当日,原告被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计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7.44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计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82.49元。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136天,支付医疗费及药费共66547.06元。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脱套伤;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妥善治疗,必要时行二次植皮术;2.伤口定期换药,积极预防感染;3.伤肢制动休息,避免下地负重;4.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术后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适当关节功能锻炼;2.及时换药直至创面愈合;3.根据关节恢复情况,必要时后期跟腱延长或者关节愈合。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损伤;2.左足碾压伤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了解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手术松解,避免外伤。2015年5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芹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李亚芹左踝足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对其后期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李亚芹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李亚芹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有成垫支医疗费6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王有成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王有成。车牌号陕J369**—陕J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有成,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某某是被告王有成雇佣的司机,持A2驾驶证。陕J369**—陕J13**挂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亚芹生于1965年2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7月起到李某某经营的太隆副食批发门市工作,该门市位于西峡县城区白羽街道仲景路西段,原告居住、生活均在该门市。李亚芹女儿杜某某生于2001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购药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太隆副食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某某身份证和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交警队收据、原告及女儿杜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亚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某为王有成提供劳务,因张某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有成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有成所有的陕J369**—陕J13**挂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李亚芹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9403.04元、误工费1728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66547.0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门诊费及购药费用发票,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的伤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外购药物是其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期间,足以证明所购药物是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对医疗费66547.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辩解原告的外购药物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均无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李亚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劳动收入,主要生活居住区域亦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项目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的计算标准及办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辩解原告李亚芹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杜某某)1158.86元(6438.12元/年×3年×12%÷2)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9698.34元(58539.48元+1158.86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亚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过高要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时间跨度、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支持1800元,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亚芹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665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9403.04元、误工费1728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698.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72173.44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四项之和为79987.06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69987.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80%为55989.65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79987.06元外余92186.3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亚芹。人民财险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李亚芹158176.03元(10000元+55989.65元+92186.38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李亚芹与被告王有成分担,由被告王有成承担80%为1120元。被告王有成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下余5888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有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亚芹158176.03元。
二、原告李亚芹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有成垫付款58880元。
三、驳回原告李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亚芹负担350元,被告王有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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