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务农。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向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