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恒杰,原徐州彬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彬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邳州益成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实际控制人。2004年3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恒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恒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武恒杰为了向社会吸收资金,以其妻子杨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邳州益成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武恒杰以自己或者杨某为借款人,以1.8%至3%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资金,用于其它产业投资。2010年9月份前后魏某(另案处理)被招聘到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吸收资金业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发放利息等。根据案发后集资参与人报案统计,该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的6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500余万元。后被告人武恒杰因经营不善,造成上述资金无法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被告人武恒杰位于邳州市占城镇的徐州市彬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查封位于邳州市戴庄工业园区的徐州市彬睫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沙某、李某甲、班某、李某乙、陈某、郑某、杜某、朱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恒杰为申报项目方便,指使他人伪造“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一枚。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武恒杰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武恒杰被他人扭送至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恒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恒杰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恒杰有犯罪前科,且吸收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恒杰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恒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二、侦查机关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余款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启 银
审 判 员 丁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