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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196号

王志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王志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商业步行街第五栋。负责人彭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用8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对原告的车损8641元无异议;2、被保险人陈海清只投保了交强险,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海清参加诉讼;3、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请求获得向陈海清进行追偿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6月8日17时00分,王志荣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与陈海清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荣不承担责任。2、王志荣系湘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湘A×××××号车辆在长沙申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王志荣用去维修费8641元。4、陈海清系湘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王志荣为湘A×××××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湘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王志荣无事故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向王志荣履行赔付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志荣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864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向王志荣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事故的全责方陈海清进行追偿,因陈海清的湘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依法应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