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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51号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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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及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北正街*组。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到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更深的了解,也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各处异地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高中毕业。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是××××年××月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相处二年左右结婚,婚后我在广东打工,儿子李某乙出生后跟随原告于2010年到杭州打工生活,其每月都寄生活费给原告母子,但原告却听信娘家人嫌弃其是没有用的男人,并告上法庭要求离婚。由于其在重组家庭里长大,不希望儿子如其一样在不完整家庭成长,所以一直不同意离婚并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对家庭���孩子也是尽心尽力,请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分处异地打工生活,由于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2012年起各处异地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高中毕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孕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予原、被告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时间,亦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秋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