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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00号

徐晓晴与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晴,如东县公安局,蒋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幸福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君,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晓明。

上诉人徐晓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对蒋晓明作出如公(掘)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9时50分许,如东县公安局接徐晓晴报警称,其在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老大楼3楼神经外科被医生打了。后在调查中,徐晓晴称当日上午其被医生蒋晓明用拳击打头部四下。经查,徐晓晴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蒋晓明不予处罚。徐晓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并明确: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6日,徐晓晴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2月23日,徐晓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晓晴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徐晓晴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期间,徐晓晴提出其受到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监控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无证据证明,且也无其它耽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故徐晓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晓晴的起诉。

上诉人徐晓晴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就医过程中与医生佘晓春因言语冲突发生拉扯,蒋晓明从医院后三楼西口跑到护士台东角强行掰上诉人的大拇指并拳击上诉人头部。在上诉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警,但未及时对相关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出警民警也未对上诉人实施救治就离开了医院。蒋晓明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如东县公安局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属于渎职。2014年,上诉人一直为此事上访,去信访局28次,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事发当日,上诉人与佘晓春医生发生纠纷,上诉人揪住佘晓春的衣领不让其离开,该科医生蒋晓明见状上前将上诉人的手从佘晓春衣领处掰开。之后,上诉人报警称被医生殴打。公安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处置,并于同日受理调查。因无证据证明蒋晓明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该局遂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9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9月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直至12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晓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其于2014年9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正当事由。所谓正当事由是指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可归因于行政机关、法院或第三人的原因等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期具有正当事由。而且,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2014年,上诉人曾为案涉纠纷向多部门进行了数十次上访,上诉人完全具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能,其主张上访所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不合法的理由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