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建光,任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刘建卿与被上诉人刘发乾、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发乾原审请求判令刘建卿支付欠款3095.4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发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建卿于1993年到1997年担任村委会主任,在其担任村主任期间曾在刘发乾经营的代销点赊欠物品。1997年元月刘建卿给刘发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村里欠刘发乾代销点叁佰玖拾肆元肆角,经手人刘建卿,证人刘俊听。同时该欠条上还注明“以上全部清完,修剪苹果树,97.元.14”。庭审中刘发乾提供了记账单,该记账单有见轻(卿)字样,也有其他名字的。对此刘建卿均不认可,并称账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审认为,刘建卿在任本村村主任期间,曾在刘发乾处赊欠物品属实,但根据1997年1月14日刘建卿给刘发乾出具的欠条说明此前的账目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能说明当日所欠的394.4元也已经付清,故刘建卿应当偿还刘发乾现金394.4元。刘建卿抗辩的“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所以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建卿抗辩的“所取物品全部用于村部及防汛”。因欠条上未盖村委会的印章,且刘建卿也未向村委会交账,刘建卿不能证明系村委会使用,故此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发乾欠款394.4元;
二、驳回刘发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发乾负担40元,被告刘建卿负担10元。宣判后,刘建卿不服,上诉称:
一、刘建卿是否欠刘发乾货款事实不清。1997年1月14日欠条上注明“以上全部清完”的书写时间与欠条其他内容书写时间先后没有查清。证人刘俊听拒不出庭,也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之一。
二、刘建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建卿赊购物品均以村委会名义,且用于村委会工作。当年村委会将38亩果园对外承包,为支付技术人员工资、招待费,刘建卿在刘发乾处取款,明显是职务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且该款已经偿还,依照民法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后果。
三、刘发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长达20年时间,直到起诉之日,刘发乾未向村委、刘建卿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发乾负担。刘发乾答辩称:当时刘建卿实际借的现金是390元,但打条打的394.4元,不知为什么多打了4.4元。对方说还款了,但是条没有抽,说明没还钱。是刘建卿借刘发乾的钱,不是村里借的。刘发乾一直向对方主张要钱,在其开办的卫生所里也向其要过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还。今年过了年,还向对方要钱,对方让刘发乾起诉。刘建卿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发乾所持的1997年元月14日的欠条有刘建卿本人的签字,证实了刘发乾主张的欠款事实的成立。虽然欠条上标注有“以上全部清完”,但刘建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句话是在欠款事实发生后还钱时标注上去的,而且从情理上分析,如果欠条所涉的债务已经偿还,就不会再有书面欠条的存在,因此,刘建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所涉的欠款已经偿还。欠条上并未有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仅系刘建卿自己书写并签名,无法充分证明其打欠条是代表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民委员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名义上是欠条,但刘建卿上诉状中也认可其担任村主任期间,在刘发乾代销点处取过现金,可以刘发乾所持的欠条系借款性质。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刘发乾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刘建卿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