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潘某,女,1982年5月2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拉外村东升屯**号,身份证号码4527021982********。委托委托人邓舒尹,宜州市庆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现在柳州监狱第十三监区服刑。
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在柳州监狱第十三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舒尹,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因被告在婚前做了许多违法犯罪的事,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致使原告无法拥有完整的家庭,独自一人照顾抚养儿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深深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韦某甲辩称,其几个月后即可出狱,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不利于儿子韦某乙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韦某乙。2008年7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柳州监狱十三监区服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深深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十年六个月,即使双方长期分离,感情不睦,其行为给原告及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属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被监禁服刑,其本人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韦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适宜,但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 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宇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