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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524号

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车心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车心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52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车心田,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车心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车心田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70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90元、执行费1030元。但被执行人车心田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车心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车心田在银行的存款7828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