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王福安,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保如,经理。
原告王福安诉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段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前,原告为被告进行保温施工,到2012年2月2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62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付原告款30000元,下欠6462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620元。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前,原告为被告进行保温施工,到2012年2月2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62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付原告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64620元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保温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安工程款6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