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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324号

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村民于某某的出租屋后,从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文奎屠宰场购进大量羊头、羊肚、羊蹄等生羊副产品,在其租住的院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有毒、有害物质工业烧碱(氢氧化钠)进行浸泡、清洗后,非法将加工好的生羊副产品销售给河南商贩。2015年3月19日,武威市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马某某食品加工点当场查获其非法生产、加工后的生羊副产品1281.3公斤及使用剩余的工业烧碱(氢氧化钠)2.06公斤。经甘肃省化学试剂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马某某使用的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业用氢氧化钠化工产品氢氧化钠质量分数、碳酸钠质量分数均不符合优等品标准规定。当日,武威市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依法扣押的马某某涉案物品运至垃圾场进行了碾压深埋处理。上述事实,由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非食品名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

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