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林口县交通局对面的天然气工地找到更夫被告人洪某某,说其母亲家想买几套塑料钢窗,被告人洪某某提议让其到林口县南邻小区工地内盗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独自从南林小区工地分五次盗出五套塑钢窗户放在被告人洪某某打更居住的板房后侧。三日后,被告人洪某某雇佣车辆将五套塑钢窗户送到被告人郭某某指定的地点。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塑钢窗户价格为人民币2048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其打更处被林口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赃物全部返还,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证人闫某、郭某某、张士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力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 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