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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67号

徐家成与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徐家成,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67号原告徐家成,男。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吉多。委托代理人英勇,男。

原告徐家成与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机械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成、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成诉称,原告徐家成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份。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以压工资的形式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尚有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106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的金额不符,实际金额与原告刚述的10633.7元金额相同,对原告提出的10633.7元工资欠款数额无异议,我公司效益不好,所以开不出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家成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在工作期间被告因公司效益不好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0633.7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014年4月1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徐家成要求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633.7元工资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主张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且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1月从被告处自动离职,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家成工资106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