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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10号

陈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乙、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乙至本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X号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学生宿舍X号公寓XXX室,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马甲置于床位对面地面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塑料文件袋1个。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马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证明》,陈乙的户籍材料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陈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乙已退赔被害人马甲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陈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