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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特字第00028号

周毅忠与朱才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周毅忠,朱才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特字第00028号

申请人:周毅忠,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2015年7月10日,周毅忠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朱才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4幢24-6建筑面积为92.08平方米的房屋(211房地证2014字第068**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日,周毅忠与朱才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才洪向周毅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资金的交付方式为:由周毅忠将借款资金转账至朱才洪指定的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朱才洪应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同日,周毅忠与朱才洪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朱才洪以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的10套不动产(211房地证2014字第06888号等)为前述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朱才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毅忠出借的款项4000000元,同时注明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2015年4月3日,周毅忠通过银行向重庆市江津区励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周毅忠与朱才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才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4幢24-6成套住宅(211房地证2014字第06888号)为前述借款金额中的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504280210356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朱才洪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朱才洪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周毅忠与朱才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朱才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毅忠要求拍卖、变卖朱才洪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周毅忠有权就拍卖、变卖朱才洪抵押财产即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百安星城4幢24-6建筑面积为92.08平方米的成套住宅(211房地证2014字第06888号)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朱才洪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余晓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