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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00号

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樊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持C1证驾驶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罗集供电所对面路段人行横道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某受伤,车辆受损。苏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逾期未审验且超载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车辆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和行人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樊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苏某的近亲属经长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苏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葛子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