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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4号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洪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良,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于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9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良伙同陈某礼(在逃)盗窃被害人伍某华一台土豪金苹果6PLUS型手机,鉴定价值为60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菊、刘某庚证言;被害人伍某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洪某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和积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洪某良驾驶宗申牌摩托车搭乘陈某礼(在逃)从衡阳至南岳,之后在南岳街上转,转至南岳区万福路17号伍某华经营的湘环永鸿兽药店门口时,洪某良发现门面内货架上放有一部手机,于是将摩托车停下,并告知陈某礼有一部手机,陈某礼心领神会。二人下车后,由陈某礼跟店主伍某华假装交谈购买饲料事宜,分散伍某华的注意力,洪某良趁机盗取伍某华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得逞后立即走出该店,陈某礼见洪某良得手,也立即走出该店。与此同时,店主伍某华也发现货架上的手机不见,追了出来。此时洪某良、陈某礼二人刚上摩托车,准备骑车离开。伍某华上前抱住被告人洪某良,不准洪某良逃跑。洪某良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想跑,因伍某华死死抱住,摩托车拖着伍某华至南岳区万福路华雅假日酒店门口时,洪某良、伍某华同时摔倒在地上,陈某礼趁机逃跑。被告人洪某良见逃跑无望,就从自己的裤袋内掏出盗窃的手机扔到地上并要求伍某华放其离开,伍某华拒绝。此时围观群众中有人捡起手机交给伍某华,有人与伍某华一起将被告人洪某良制服。南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洪某良带走。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伍某华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600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已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发还给失主伍某华。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根据报案线索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万福路17号1-3号门面的2号门面,被盗手机摆放在东侧货架由上往下数第二层的南边,当时手机与耳机相连,手机被盗后耳机线仍放在该处。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土豪金苹果6PLU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6004元。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扣押涉案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上述物品的发还、移交情况。5、被害人伍某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在南岳区万福路17号兽药店内的一台土豪金苹果6PLUS型手机被盗的情况。6、手机的购买凭证,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和购买地点等情况。7、证人刘某庚、李某菊证言,证实被告人洪某良在2015年3月31日盗窃伍某华的手机后逃跑过程中被抓的事实。8、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良伙同陈某礼盗窃伍某华手机的地点及手机的品牌、型号特征、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工具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伍某华、证人刘某庚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洪某良系在南岳镇万福路17号盗窃手机的被告人;被告人洪某良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礼系其盗窃手机的同伙。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某良年龄及身份信息。11、江西省永丰县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吉安监狱(2013)赣吉安狱释字第57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于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9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洪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陈某礼驾驶摩托车在南岳区一兽药店内盗窃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华峰

人民陪审员  刘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