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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87号

程光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程善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程善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程光照,男。

委托代理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

诉讼代表人:郭淑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善录,男。

原告程光照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程善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英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被告程善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光照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携带20000元现金与被告程善录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在办理存款业务中,原告发现以前定期存款20000元已经到期,随即办理了清户并重新开户,并把携带的20000元现金和要清户的20000元存折一起交给银行业务柜台办理绿卡通。因原告不识字,所办业务由被告程善录代办。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现其银行卡中只有华夏人寿保险20000元。由于两被告的过错使原告携带的20000元现金未存入原告的账户。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店子集支行的管理属于莒县邮政局管理。原告在店子集支行只存入了20000元现金,并将该现金购买保险,原告并未将另外20000元现金存入店子集支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善录辩称:2014年2月8日,其与原告一起到邮政银行店子集支行办理业务,其办理完业务后,因原告不识字,其只替原告签字办理了存单清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光照与被告程善录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8日,原告程光照与被告程善录一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莒县店子集支行办理相关业务。因原告程光照不识字,原告程光照在被告程善录的代写、代办下办理了20000元到期存单(账号03×××77)的定期清户业务,后申请了绿卡通银行卡(卡号62×××43),并将该到期存单清户的20000元存入所申请的绿卡通银行卡中,在该支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原告陈光照用绿卡通银行卡中所存入的20000元购买了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万能型)保险。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将其携带的另2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的账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积极行使法律释明权,指导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全当时的邮政银行监控录相,因原告报案时距离事发时间太长,超出了监控录相保存期限,当时的银行监控录相已经不存在,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携带20000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携带另2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进行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明细、绿卡通申请资料、代理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程光照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程光照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支行时,在被告程善录的代写、代办下办理了20000元到期存单定期清户业务,并将该20000元存入所申请的绿卡通银行卡中,又购买了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万能型)保险。但不能证明原告程光照携带另外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原告程光照对其主张的携带另外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程光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光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光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奎

审 判 员  韩立涛

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