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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56号

刘黔芳与吴金美、韦代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黔芳,吴金美,韦代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刘黔芳,退休老师。被执行人吴金美,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韦代远,教师。申请执行人刘黔芳与被执行人吴金美、韦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刘黔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罗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56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吴金美、韦代远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黔芳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604元,保全费3280元,执行费6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金美、韦代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金美、韦代远的工资收入,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5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