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张瑞,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马振岭,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王文姣,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瑞与被告马振岭、王文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璐婷、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瑞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2#商住楼×单元×层×户的房屋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瑞,自收到该房屋购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购房款100000元的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大梁庄2#商住楼×单元×层×户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支付原告违约期间的利息12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7月11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黎阳路办事处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文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据2、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姣、马振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11日,本案被告王文姣与鹤壁经济开发区黎阳路办事处大梁庄村民委员会(现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庄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大梁庄村委会将位于淇滨开发区黎阳路中段路南23楼×单元×层×户的房屋转让给王文姣。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又分别与张瑞、朱二庆以及冯红伟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三买房人出具了三份不同的王文姣与大梁庄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买房人基于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信任,分别以90000元、100000元、4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同一套房屋;综上,本案二被告马振岭、王文姣一房多卖,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由民事审判庭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对被告马振岭、王文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