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