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好赌成性,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稍有不从,便以不让子女上学相威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子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河结字618号。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七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打牌也不成性,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认识,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存款30000元;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子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十八年有余,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婚生子女秦某甲、秦某乙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加强情感交流,密切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任,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亦无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德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