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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19号

李修亚、韩成与赵永芝、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修亚,韩成,赵永芝,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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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19号异议人李修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敬军,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韩成,居民。被执行人赵永芝,居民。被执行人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殷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科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韩成与赵永芝、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邳执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芝的银行存款302900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李修亚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李修亚���已经与申请执行人韩成、被执行人赵永芝、徐州乾瑞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修亚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李修亚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郭伟众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公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