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190号

何某、吴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吴某,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海军),无固定职业。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六路“人合炒鸡店”吃饭时,季某等人与房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某、吴某、季某与房某、崔某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何某持木棍将房某、崔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季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崔某、房某陈述、证人彭某、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系自首;2、被告人吴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3、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4、被害人对本案存有严重过错;5、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季某系自首;2、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3、二被害人存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六路“人合炒鸡店”吃饭时,季某等人与房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某、吴某、季某与房某、崔某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何某持被告人吴某拿来的木棍将房某、崔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1)崔某陈述,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与同事房某、富某等人在黄河六路渤海五路人合炒鸡店吃饭,有一个体型较瘦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进来后大喊了几句,不知什么原因,便拿起一套餐具朝房某头部打去,后来又进来两名男子与我们一起混打,从室内打到室外,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一棒球棍将房某打倒,又将其打倒。其与房某都受伤。(2)房某陈述,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与同事崔某、富某等人在人合炒鸡店吃饭,不知什么原因,有个小伙子拿起茶壶打其头部,后其与他就打了起来,后来又进来两名男子分别与崔某、富某打起来。从室内打到室外,其拿起马扎打了一开始打我的男子,该名男子拿起一根棍子将其与崔某打倒在地。2、证人证言(1)彭某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吴某、何某、季某等人在人合炒鸡店吃饭,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何某与室内的穿黑色西服的男子打起来,之后,季某也参加进来,对方的另外两名男子也参与打架。后来从室内打到室外,何某与穿黑色西服的男子打,吴某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季某与另外一名男子打。之后,吴某在车内拿了一根棍子,被何某拿到后,将与他打架的那名男子头部打破,后又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头部打伤。(2)李某证言,其与何某(海军)、季某、吴某等人一起在人合炒鸡店吃饭,晚上九时,其对象季某到室内上厕所,何某进去结账。不一会,听到室内吵起来。其进去后看到季某和店内三名男子争执并打起来。其后来还看到海军拿着吴某从车里拿出来的木棍,追打对方。(3)富某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在人合炒鸡店吃饭,不知什么原因,有个小伙子进来朝房某扔了一套餐具,后来便打起来,有个男的拿着木棍将房某的头部打伤,又把崔某的头部打伤。(4)李某甲证言,案发当日,其和几个朋友在人合炒鸡店吃饭,看到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参与打架。具体什么情况我没看清楚,但看到两名男子的头部受伤。(5)张某证言,案发当日,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四路以西人合炒鸡店内,发生了打架事件。一开始在室内打,后又转移到室外。其看到一伙的三个男子与另一伙的三个男子打架。其中有一伙的两名男子头部受伤。(6)李某乙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坐在人和炒鸡店室内等饭时,听到有个小伙子进来喊老板,不知什么原因,对方就跟其朋友崔某、房某打起来。双方互相扔啤酒瓶、餐具,其朋友崔某、房某的头部受伤。3、书证(1)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18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房某损伤特点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认为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38号鉴定书及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27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辨认笔录,指认参与打架的各被告人情况。5、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吴某、季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这由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崔某与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以赔偿6.3万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房某、崔某对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直接致被害人房某、崔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房某、崔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季某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房某、崔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吴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