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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457-1号

莫某甲与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某甲,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莫某甲。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莫某甲与被执行人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抚养费21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00元。至此,本案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