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莫某甲。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莫某甲与被执行人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抚养费21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00元。至此,本案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裁字第45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