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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98号

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琴、马军华,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闫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琴、马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不给生活费。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不过问,现原告住在自己娘家,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2、户口簿,证明孩子身份情况及落户在原告父亲户口上,被告认为该户口落户时未经过其同意,故为非法,但此户口簿是管理户籍的公安机关办理,应属合法有效,此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有工作收入,可以抚养孩子,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在庭审后出具,是临时开的,但无相反证据,故该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一直逃避双方的婚姻问题,对孩子不负责任,且具有家庭暴力。原告自己回的娘家,且未经被告同意,将孩子户口落在西宁。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因为被告经济及家庭条件均优于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父母申请抚养孩子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图片一张,证明原告砸坏家中物品,具有暴力倾向,不能抚养孩子,原告不认可,认为是由于自己当时怀孕,情绪不稳定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此照片反映了客观情况,应当采纳为有效证据;学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过良好教育,更适合教育孩子,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婚生女儿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要在某地报户口,但因原告原因没有在某地给孩子上户口,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机票确认单几张,证明原告自己离开某地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母亲要求双方分开冷静一下的,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前往某地生活,因家务琐事及家中经济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某年返回西宁到娘家居住。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因孩子落户问题双方再度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另查,原告月收入几千元,被告月收入几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不睦,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双方婚生女儿尚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付抚养费1600元(自判决生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