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虞行初字第23号原告李迪,女,1998年4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张芳,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李迪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菅侠侠,女,37岁,汉族,住永城市。第三人江良文,男,38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菅侠侠之夫)。第三人姜紫慧,女,1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菅侠侠之女)。
原告李迪不服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诉讼请求不规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迪负担。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