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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67号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冯吉芬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曹居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号楼*单元***室。代表人周志军。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曹居芳,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吉芬。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上诉人冯吉芬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纪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郑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曹居芳,上诉人冯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冯吉芬住院伙食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元、伤残医疗补助金17466元。一审法院认定:冯吉芬于2014年5月13日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山水龙城3期”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天100元;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未为冯吉芬缴纳社会保险。当月21日,冯吉芬在工作时摔伤右手腕部,因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其丈夫孔令军护理。冯吉芬受伤后,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24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冯吉芬出院后可休息至2014年8月30日,期满后冯吉芬未回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10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吉芬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冯吉芬工伤劳动能力为十级。冯吉芬此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工伤保险待遇83467.4元(其中医疗费和康复费用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3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鉴定费50元);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经济补偿金15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425号裁决书,裁决: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医疗费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鉴定费50元,扣减已支付的2400元,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冯吉芬工伤待遇78827.4元;冯吉芬与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冯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孔令军是木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点工,每天收入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吉芬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冯吉芬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当支付冯吉芬应有的工伤待遇。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冯吉芬要求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是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未给冯吉芬确定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冯吉芬可休息到2014年8月30日,将此前作为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冯吉芬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的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金额,每月的工作天数应减去法定休息时间,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按每月22天计算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冯吉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令军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冯吉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逾49周岁,距我国现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满1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冯吉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2200×3.3)、护理费1485.15元(38720÷365×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5.36元(2910.67×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4元(2910.67×8×10%)、鉴定费50元,合计51490.45元,减去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49090.4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工伤待遇49090.45元,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负担。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冯吉芬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上诉称:1.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于冯吉芬停工留薪的期限未作出鉴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冯吉芬停工留薪期工资。2.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464元(2910.67元×6)。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冯吉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64元,并不支付冯吉芬停工留薪期工资。冯吉芬上诉称:1.我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停工108天,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我在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即月工资3000元。因此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7)。3.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88元(2911元×8),不应只享受该总额的1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467.4元。针对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上诉,冯吉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我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停工108天,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88元(2911元×8)。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针对冯吉芬的上诉,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于冯吉芬停工留薪的期限未作出鉴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冯吉芬停工留薪期工资。2.冯吉芬在我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但月工资应为2200元(100元×22)。因此我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0元(2200元×7)。3.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23285.36元(2910.67元×8),但由于冯吉芬系女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只能享受该总额的10%,即我公司支付冯吉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4元(23285.36元×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江建集团公司、上诉人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上诉人冯吉芬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是多少?三、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是多少?四、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的问题。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于冯吉芬停工留薪的期限未作出鉴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冯吉芬停工留薪期工资。冯吉芬认为:我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停工108天,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冯吉芬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8天遭受工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的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金额,每月的工作天数应减去法定休息时间,即2200元(100元×22);对于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以3个半月为计算依据,与事实相符。故,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60元(2200元×3.3)。

二、关于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认为:冯吉芬在我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但月工资应为2200元(100元×22)。因此我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0元(2200元×7)。冯吉芬认为:我在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即月工资3000元。因此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7)。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冯吉芬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8天遭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冯吉芬的7个月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的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金额,每月的工作天数应减去法定休息时间,即2200元(100元×22)。故,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0元(2200元×7)。

三、关于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认为: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23285.36元(2910.67元×8),但由于冯吉芬系女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只能享受该总额的10%,即我公司支付冯吉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4元(23285.36元×10%)。冯吉芬认为: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88元(2911元×8),应当全额支持,不应只支持总额的10%。

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2014年11月1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冯吉芬于2014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应按照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本案中,冯吉芬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时已满49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8.54元(23285.36元×10%)。故,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4元。

四、关于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应支付冯吉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7464元(2910.67元×6)。冯吉芬认为: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88元(2911元×8)。

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2014年11月1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冯吉芬于2014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应按照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冯吉芬受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85.36元(2910.67元×8)。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10元,冯吉芬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履行。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拒绝履行的,冯吉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