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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16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励军、吴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励军,吴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励军。被执行人吴敏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791573.09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3535.5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2014年11月15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

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别无纠葛。

四、如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29幢106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2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907元,由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负担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71015.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执行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励军、吴敏芳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29幢106房产,现正评估拍卖中,但债权实现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