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祥。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凤、吴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25分左右,吴淑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X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陈镇宗山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右部与沿宗山路由东向西由顾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希凤)左前部相碰撞,致顾美生、王希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淑祥因当天中午及晚上均饮酒,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离现场,由他人冒名顶替,吴淑祥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证字(2013)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顾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希凤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王希凤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9日,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7天,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随诊。住院期间王希凤共支出医疗费34592.16元。2014年6月2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希凤因交通事故致双胸多肋骨折,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王希凤因此支出鉴定费1645元。吴淑祥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E,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9日,其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淑祥垫付26000元。王希凤与其丈夫陈玉富家中原有房屋于2009年12月被拆迁,家中的承包土地亦已全部流转,现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凌青家园居住生活。原审认为,吴淑祥驾车碰撞案外人顾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希凤),致王希凤受伤。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王希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吴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吴淑祥垫付款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吴淑祥坚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29400元,但未能提供其垫付款29400元的书面证据,现王希凤认可收到吴淑祥垫付款26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因吴淑祥饮酒驾车故影响相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吴淑祥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及晚上饮酒系事实,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构成醉驾,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吴淑祥醉驾故其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后应予追偿的问题可在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被告吴淑祥饮酒后驾车,符合商业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商业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明确告知义务,且吴淑祥对此亦当庭提出异议,故对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王希凤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除鉴定费外,王希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3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465.8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787.7元,合计72787.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全额赔偿。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678.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17974.71元,以上总计90762.41元,均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吴淑祥先行垫付的2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希凤64762.41元。因王希凤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吴淑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26000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希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278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希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974.7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0762.41元,扣除吴淑祥已垫付的260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尚需赔偿王希凤647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返还吴淑祥垫付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吴淑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645元,合计2585元,由王希凤负担185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40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增加了我司的赔偿责任。(二)交强险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非车辆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三)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的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错误。肇事逃逸系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是一般社会常识,且我司在保险单上提示吴淑祥阅读免责条款,且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有效。吴淑祥肇事逃逸已由公安机关认定,故我司不应对其逃逸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淑祥答辩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上诉理由在原审中没有提及,我方也没有收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我方提交的相关条款,更谈不上向我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希凤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与吴淑祥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非医保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其部分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吴淑祥系肇事逃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其不负责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虽提供了吴淑祥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但仅凭该保险单中印制的格式性“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倪海力
代理
审判员 丁净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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