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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715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朋飞、纪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朋飞,纪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7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纪朋飞。被执行人纪成彬。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朋飞、纪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通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6065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纪成彬履行10000元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登记。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请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的书面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双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