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张安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旺,农村居民。被告徐运云,农村居民,系被告杨兴旺之妻。被告梁磊(又名刘传法),城镇居民。
原告张安平与被告杨兴旺、徐运云、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被告杨兴旺、徐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平诉称,2012年3月28日杨兴旺与梁磊二人以作买卖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壹拾万元,当天上午11时许,在香江二期农行营业厅,他们二人为我书写了借条后,我将拾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了杨兴旺。当时跟我一块去的有张某、蔡某二人,他们亲眼目睹了杨兴旺、梁磊借款的全过程。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们以种种借口就是推延不还。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旺辩称,一、钱根本没有交到我手,原告提出钱交到我手事实不存在,要求原告拿出打款凭证。
二、我对借条1万元与十万元提出异议。
三、我写的借条已做为抵押条,原告为何起诉我。
被告徐运云口头辩称,这笔钱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兴旺打的欠条。这笔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经营,法院查封我的账户,我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兴旺、梁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杨兴旺所述不属实。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兴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带着被告梁磊一起去门市部找我,让我担保,打个欠条,因我没借过钱,也没担过保,不知欠条怎么写,在原告指导下,我下午打了欠条,但我没见到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徐运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查封其账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上午因家中有丧事,被告根本不在聊城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出示证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对方的质问,即便是被告3月28日上午没在聊城,也不可否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经协商,原告张安平借给被告梁磊、杨兴旺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兴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安平现金拾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杨兴旺梁磊2012年3月28日”。该款项过付时有原告张安平,被告杨兴旺、梁磊及蔡某、张某等五人在场。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
被告杨兴旺辩称当时是借款10000元,且其只是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张。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被告杨兴旺、徐运云夫妇的家庭经营需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张。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运云名下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梁磊、杨兴旺向原告张安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磊、杨兴旺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运云偿还该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兴旺、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64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