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认识到相识结婚仅仅一个多月时间,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甚至相互厮打,夫妻之间感情日益破裂。2011年,因拉煤问题,双方产生争执,之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2012年春节期间又将被告请回,之后2015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遂回乡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后协商未果。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四五年了,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间吵架时有发生,但是没有打过架,诉状上说的2015年要在民政局离婚,也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