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口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一车受损。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24.62mg/100ml,已构成醉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吴某某已与于某某达成调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及收条、司法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口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陈小明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24.62mg/100ml。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时许,其驾驶豫AXXX**小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路与城北路口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豫Axxx**轿车追尾,后其车上乘客报警。有道路交通事故书在案予以证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0时50分许,其乘坐豫AXXX**号出租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北路口被一辆车撞到,其闻到对方身上有很大的酒气。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20时许,其和吴某某在吃时饭喝了点白酒。22时许吃过饭后,其和吴某某又去纬五路与经六路附近的为你钟情酒吧喝了200元啤酒,7月17日0时45分许,吴某某一个人驾驶他的马自达轿车回家。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有证驾驶。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324.62mg/100ml。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车主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已取得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到110报警称在城北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了解,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于某某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该局民警将吴某某抓获。10.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324.62mg/100ml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