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余民初字第0542号

陈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就读于南通市通州区实验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打骂。2014年10月14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并达成和好协议。但是,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越发疏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季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些小矛盾,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其对夫妻感情是珍惜的,另外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上次调解后因工作太忙,未与原告有太多联系。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就读于南通市通州区实验幼儿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

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施鹏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