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李西京,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东。被告朱颖。被告朱启科。被告王月英。被告朱颖、朱启科、王月英委托代理人朱海平,。
原告王强与被告张云东、朱颖、朱启科、王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西京,被告张云东,被告朱颖、朱启科、王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朱海宁协商一致,朱海宁愿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朱海宁购房款10万元整,由朱海宁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7日,朱海宁因病去世,基于此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朱海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共同退还原告购房订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东辩称,我与朱海宁于2005年已经离婚,关于朱海宁与原告签订出售房屋并收取原告10万元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朱启科、王月英、朱颖辩称,我们放弃继承朱海宁的房产,我们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另外,朱海宁收取王强10万元房屋订金的事情当时我们不知道,后来在办理朱海宁葬礼时,我听朋友说好像已经退还了2万元,但具体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朱海宁向原告王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强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正,用途为本人6号院出售给王强的订金。此证。2014.1.13收款人:朱海宁”。2015年3月7日,朱海宁因病去世,导致纠纷产生。庭审中,被告张云东及另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对2014年1月13日朱海宁出具的收条上的字迹认可系朱海宁的笔迹。并表示目前各被告所明确知悉朱海宁生前遗留的财产仅为室房屋一套,是否尚有其他遗产无法确定,现该套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另查明,被告朱颖系朱海宁之女,被告朱启科系朱海宁之父,被告王月英系朱海宁之母。朱海宁与被告张云东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时被告张云东表示争议房屋系朱海宁个人财产。再查明,2012年8月13日,朱海宁与西宁鼎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由该公司给朱海宁当金18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朱海宁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它项登记。典当合同签订后,西宁鼎鑫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将当金发放给朱海宁。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朱海宁按月续当,至2015年2月14日再未续当,亦未赎当。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2014年1月13日收条一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王强与朱海宁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后并支付部分订金,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出售人朱海宁去世后,被告朱颖、朱启科、王月英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2万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云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05年离婚,庭审时被告张云东表示,涉案房屋系朱海宁个人财产,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颖、朱启科、王月英在继承朱海宁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强购房款订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张云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颖、朱启科、王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晓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月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