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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48号

梁瑞等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浩,男,1931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女,1936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玲,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法定代表人张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北京曲园宾馆204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胜兵,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梁学浩系梁海平之父,杨凤系梁海平之母,梁瑞系梁海平之子,梁美玲系梁海平之女。梁海平生前在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做保安工作,系建谊公司员工。2013年5月26日,梁海平在建谊公司上班过程中突然死亡。事后,建谊公司不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并拒绝支付梁海平2013年5月的工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梁海平与建谊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谊公司支付梁海平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3、诉讼费由建谊公司承担。建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海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的诉讼请求。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述称:梁海平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是我公司员工,梁海平在猝死之前已经离职,我公司与梁海平之间的事宜已经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大红门派出所)处理完毕,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梁海平的家属一定经济支持,让梁海平的家属处理梁海平后事,双方均协商一致再无争议。2013年5月的工资已经支付给梁海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在梁海平死亡之后,与中京保安公司签署补偿协议,载明:“今我公司(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梁海平猝死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由中京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海平家属补偿人民币23000元整,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梁海平的后事由其家人自行料理,与中京保安公司无关”,梁瑞、梁美玲均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梁美玲在大红门派出所的询问中表示“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的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上述内容表明在梁海平去世后,梁海平的家属认可梁海平生前与中京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在接受了中京保安公司的补偿款之后,转而要求确认梁海平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海平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要求确认梁海平与建谊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补充协议》上记载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与《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不一致;《劳动合同书》、《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等都是复印件;原审判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错误;补偿协议没有杨凤的签字,杨凤不认可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建谊公司及中京保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梁海平系梁学浩、杨凤之子,梁瑞、梁美玲之父,梁海平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建谊公司院内男厕猝死。原审审理中,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主张梁海平系建谊建筑公司员工。建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将大红门西路16号院项目的保安工作交由中京保安公司负责,梁海平系中京保安公司派驻大红门西路16号院的员工。中京保安公司认可梁海平原系其单位员工,主张梁海平2013年3月16日入职,2013年5月7日提出离职,5月23日开始没有上班,5月25日双方结算工资,当日应梁海平本人要求,中京保安公司同意梁海平再住一晚,梁海平于次日早晨猝死。建谊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保安服务合同书》载明:编号ZJX-419-729(手写),建谊公司聘用中京保安公司的保安员,服务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服务地点大红门西路16号院,保安服务费按月、按人支付;《补充协议》载明:《保安服务合同书》(编号:0010-089-b-002-12)即将于2013年03月13日到期,现延长保安人员服务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对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不予认可。经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申请,原审法院至大红门派出所调取梁海平猝死案案卷材料,该案案卷材料中包括:对熊凯的询问笔录、对王兴全的询问笔录、对熊胜兵的询问笔录、对梁美玲的询问笔录、中京保安公司与梁海平的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补偿协议、说明。上述对梁美玲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梁美玲陈述:“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的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对我父亲的死因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我们希望我父亲能尽快回到原籍,早日入土为安”;上述补偿协议载明:“今我公司(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梁海平猝死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由中京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海平家属补偿人民币23000元整,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梁海平的后事由其家人自行料理,与中京保安公司无关!中京公司代表人:熊胜兵2013.5.28”,下方有梁燕平、梁瑞、梁美玲书写“同意”并签字、按手印;上述劳动合同显示梁海平与中京保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上述离队人员申请表显示梁海平离队原因为个人原因,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上述结算证明载明:“本人梁海平,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原因需提前终止与保安公司签定的合同,本人离开公司后出现任何事情都与保安公司无关。费用结算:

一、工资总额:2826.00元二、需扣项目:服装扣旧100元三、剩余金额:2726.00元本人同意以上结算,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人:梁海平2013年5月25日”;上述说明内容为:“我们现在和父亲生前最后所在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他们补偿我们家属共计23000元人民币,我们家属都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对我父亲梁海平的死因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我们希望我父亲能尽快回到原籍,早日入土为安。”下方分别有梁燕平、梁美玲、梁瑞书写同意并签字,落款2013年5月28日。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对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签名处的“梁海平”字迹并非梁海平所签,但未申请鉴定;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梁瑞、梁美玲签署;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补偿款已收到;对梁美玲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建谊公司及中京保安公司对梁海平猝死案案卷中所有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建谊公司及中京保安公司称系因两个公司的档案保管编号不一致导致上述《补充协议》上记载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与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编号不一致。建谊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发票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不认可。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提交自行委托北京市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上的“梁海平”字迹并非梁海平所签。建谊公司及中京保安公司不认可。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离队人员申请表及结算证明上“梁海平”字迹进行鉴定。建谊公司及中京保安公司不同意鉴定。另查,2013年7月10日,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以建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梁海平与建谊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谊建筑公司支付梁海平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2014年7月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16-21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万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关于梁海平死亡的调查结论》、《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对熊凯的询问笔录、对王兴全的询问笔录、对熊胜兵的询问笔录、对梁美玲的询问笔录、中京保安公司与梁海平的劳动合同、离队人员申请表、结算证明、补偿协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虽主张梁海平生前在建谊公司做保安工作,系建谊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谊公司不认可与梁海平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将大红门西路16号院项目的保安工作交由中京保安公司负责,梁海平系中京保安公司派驻大红门西路16号院的员工,并就此提交了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其公司与中京保安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发票和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且中京保安公司亦认可梁海平原系其单位员工,在梁海平死亡之后,梁瑞、梁美玲与中京保安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关于梁海平生前与建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梁学浩、杨凤、梁瑞、梁美玲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