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92号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企业注册号110106003225176。法定代表人陶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侯启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侯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郑海红,被告侯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安物业公司诉称:侯启凯自2004年4月8日购买并入住由我方实施物业服务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6号楼2单元×号房屋(下称×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61㎡。双方签订了《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我方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对方拖欠物业费未交纳。现诉请判令对方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共计5039.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039.2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为503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被告侯启凯辩称:原告在起诉中称多次向我催要物业费,但我从未接到过催要通知。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过我,后来撤诉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侯启凯系×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由国泰安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国泰安物业公司持以下证据,起诉要求侯启凯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及利息。具体为:1、《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补充协议,证明其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裕发东瑞开发公司、小型动力公司委托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88号院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2004年4月8日,侯启凯与国泰安物业公司签订的《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证明对方认可由国泰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承诺遵守公约并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3、东丽温泉家园收费表以及物业收费相关规定等,证明其收费标准。4、证明,证明小区楼门号变更情况。5、交费通知单,证明国泰安物业公司向侯启凯催收过物业费。庭审中,侯启凯主张国泰安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国泰安物业公司则主张一直向侯启凯催要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商品房销售面积明细、收费表、证明、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国泰安物业公司为侯启凯居住的×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侯启凯在享受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侯启凯主张国泰安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会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国泰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张贴在小区及×号户门上的交费通知可视为其在向侯启凯持续主张权利,侯启凯认为国泰安公司在上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侯启凯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国泰安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侯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一年一月至
二○一五年五月的物业费共计五千零三十九元二角。
二、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侯启凯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