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全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1000元,购买“解放”牌陕E972**、陕EB5**重型半挂车。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车款155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先后偿还车款40905元,利息33195元,管理费2400元,合计76500元;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并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于2014年12月初发现该车停放在银川一停车场,并派人前去,发现该车发动机被冻坏,被告未将车修好便弃车而去,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595元、加油费640元、住宿费330元、运费8700元,合计13385元。同年12月16日该车二保上线花费1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010元。另外,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了陕E670**车辆,于2013年6月13日算帐,被告还欠车款52691元,并写了欠条。2014年12月21日,该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为1769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车款260095元、欠陕E670**车款52691元,要车花费13385元、二保上线1400元、应承担违约金9010元,以上合计336581元。欠款336581元与车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59681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9681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价格认证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购车时在原告处借款301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本金15500元及利息。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3、2013年4月15日被告XX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XX欠原告车款301000元;4、2013年6月13日被告XX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XX欠原告陕E670**车款52691元。5、还款清单一览表。用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先后还车款本金40905元,利息33195元,付管理费2400元;6、交通费票据12张、加油票据3张、住宿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要车支付交通费595元、加油费640元、住宿费330元。7、2014年12月4日银川市宝龙汽修厂出具的收据及附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8、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运费8700元,领款人为冯三明。9、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车交纳二保上线费1400元。10、2015年4月30日证人解卫东出具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人解卫东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公司派他和其他三人前去银川要车,去时得知该车机体被冻破,XX拖欠修车费并弃车而去,后他与公司经理协商,由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第二天他雇冯三明将车运回,支付运费8700元。11、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鉴定价值为176900元。12、收款票据一份。证明车辆价格认证支出鉴定费1200元。1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该车辆以16万元价格转让他人。被告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1000元,购买“解放”牌陕E972**、陕EB5**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车款1550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40905元,利息33195元,管理费2400元,合计765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95元及利息;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从银川将该车拉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595元、加油费640元、住宿费330元,合计476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010元。另外,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陕E670**车辆,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车款52691元,被告书写了欠条。2014年12月21日,该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769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陕E972**、陕EB5**车款260095元、欠陕E670**车款52691元,要车花费4765元,应承担违约金901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327761元。各项欠款与车款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150861元。由于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致案件难以调解。另查得,2015年12月17日,原告已将陕E972**、陕EB5**车辆以16万元价格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结论合理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在被告的欠款中扣减车辆认证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依合同约定原告收回车辆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二保费,系原告扣回车辆以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无法联系且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低于评估的价值变卖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50861元。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晓琴
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