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该公司职员。被告赵谋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赵谋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开通使用。被告在信用额度内进行了多次透支,但其未按时予以归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99827.66元以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经原告三次以上催要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97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培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