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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1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龙文、颜玉锭、颜保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颜龙文,颜玉锭,颜保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被执行人颜龙文。被执行人颜玉锭。被执行人颜保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龙文、颜玉锭、颜保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暂时查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刚义

审 判 员  涂书贤

代理

审判员  魏凌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继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