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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诉保字第00014号

和县明生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和县明生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诉保字第00014号

申请人:和县明生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人和县明生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予以保全,且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庆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蒋 玲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