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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1号

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苏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苏某驾驶无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华亭县驶往庄浪县途中,行至省道304线110KM+825M(关山隧道)处,因道路结冰车辆失控侧滑,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甘L2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被告人苏某即向华亭县公安局报警。乘车人苏某甲经庄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之间处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苏某驾驶无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拉载苏某甲、刘某某,由华亭县驶往庄浪县途中,行至省道304线110KM+825M(关山隧道)处,因道路结冰车辆失控侧滑,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甘L2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乘车人苏某甲(苏某之妹)受伤,被告人苏某即向华亭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苏某甲送经庄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死亡。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苏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华亭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及被告人苏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其驾驶甘L22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关山隧道中间时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在了隧道右侧的道沿,后左后门又撞在其车右后防护栏上,黑色小车的驾驶员和副驾驶位置中间坐着一个男的,上身靠在副驾驶坐靠背上,用脚把左前门踏开,下来后到右后座抱着一个女的一直喊妹妹,女的右侧坐着一个男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其与苏某甲乘坐苏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从平凉回庄浪途中,行至关山隧道中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坐到右后座苏某甲旁边用卫生纸给苏某甲擦头上的血,苏某坐在驾驶员和副驾驶位置中间用脚踏左前门,踏开后把其从右后座上拉下去,坐在苏某甲旁边喊苏某甲呢,一会后120救护车和交警到现场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第2015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事故现场勘验、拍照,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甲无责任。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检字第17号关于苏某甲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勘验笔录、甘肃中天司法无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苏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0-65km/h;甘L229**“东风牌”货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尾部车厢两侧及顶部安全警示标贴脱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及马某某均具有驾驶资质。6、被告人苏某供述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7、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苏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 雷

审判员 郑芳芳

审判员 朱鑫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梦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