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1511号

洪光清与闽侯县恒盛特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光清,闽侯县恒盛特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洪光清,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恒盛特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道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光清与被告闽侯县恒盛特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光清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光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光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